宝鸡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决定》(国发[1998]44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陕政发[1999]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镇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陕劳社发[2003]8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本市境内在法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自由职业者、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在市、县(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托管档案的人员。
    
    第三条 镇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力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四条 镇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以本市上年度社会保险费用计算基数为缴费比例,缴费比例为8%。其中,自谋职业者、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和委托存档人员以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全部由个人缴纳。已实现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建立了明确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述人员,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缴费参保。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个人按2%的比例缴纳,由其业主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余部分由业主缴纳。
    镇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比例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医疗帐户实行超支自理,基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镇城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市县区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有关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
    
    第五条 镇城灵活就业人员可按半年或一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费。
    镇城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市县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实行单独统计,定期分析,防范风险,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管理工作。针对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形式多样、工作地点和时间不固定等特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办法,制订相应的申报登记办法、缴费办法和资格审核办法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及缴费手续,也可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的实行医疗保险待遇过渡期制度。连续实际缴费在6个月以内的,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待遇;连续实际缴费满6个月不满3年的,可按规定享受每年累计不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50%和大额医疗基金支付不超过个人当年缴纳大额补助费用数额的50倍待遇;连续实际缴费满3年后,可按规定享受除门诊特殊慢性病以外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待遇;连续实际缴费满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不得中断缴费。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的可以补缴,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但中断缴费期间不能享受各种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脱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从中断缴费的当月起停止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其个人帐户可以继续使用。自动脱保后重新参保的,按初次参保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中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只缴纳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到上述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规定的累计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的应继续缴费,直至达到上述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才能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为按规定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为1999年底前按国家、省和我市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其医疗待遇按失业人员有关规定执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的90天内,应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服务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参加医疗保险的时间可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从2001年5月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下岗失业人员,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期间的时间可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期满后,未实现再就业或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应在90天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服务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本办法试行前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和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期满的人员,凡在本办法试行之日起90天内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的人员,可享受相应待遇。领取失业保险、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仅限1999年底前的工作时间)或实际缴费年限(2000年元月后实际参保年限)。
    
    第十四条 符合享受视同缴费年限条件的人员只在首次参保时视同缴费有效,自动脱保后重新参保时不予计算。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涉及的人员,未按规定动作时效内办理医保接续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不再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县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宝鸡市劳动和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元月一日起试行。
    
    
    宝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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