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人才中介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1号令)及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人才人事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制度是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组成部分,包括上海市人才中介员从业资格和上海市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上海市人才中介员(以下简称人才中介员)和上海市人才中介师(以下简称人才中介师)是指通过考试取得相应资格,并经登记或注册后,在本市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上海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制度实行全市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考试。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第五条 获准在本市就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可以参加人才中介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获准在本市就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大专毕业,从事专业工作满6年;
      
      (二)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专业工作满4年;
      
      (三)获硕士学位或人力资源管理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专业工作满2年;
      
      (四)获博士学位;
      
      (五)本规定发布前,按规定已受聘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相近管理工作满1年。
      
      (六)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确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考试合格者,由市人事局颁发统一印制的《上海市人才中介员从业资格证书》或《上海市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获得《上海市人才中介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从事人才中介工作的基本水平和能力。
      
      第九条 获得《上海市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独立开展人才中介工作的水平和能力。《上海市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证书》是人才中介机构依法申领《人才中介服务执业许可证》的依据,也是持证者独立从事人才中介业务工作的依据。
      
      第十条 人才中介员实行登记制度。人才中介师实行注册制度,注册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重新办理注册手续。凡工作单位变动并仍从事人才中介工作的,人才中介员应及时变更登记,人才中介师应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或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人才中介工作职业道德;
      
      (二)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岗位上工作。
      
      凡申请注册人才中介师的,年龄应在65岁以下;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科目。
      
      第十二条 取得《上海市人才中介员从业资格证书》或《上海市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证书》,需办理登记或注册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携带相应证明材料,向市人事局的登记注册管理机构申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不予注册:
      
      (一)脱离人才中介业务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
      
      (二)因在相关工作中的失误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严重违背职业道德,侵犯当事人或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师不得同时受聘任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行人才中介业务,不得将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证书交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师应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上海市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未办理注册手续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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